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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 国营五二四厂。
  所在地址 : 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渭滨衔。
  法定代表人 : ×××,系该厂厂长。
  联系电话 :029-××××××
  对方申请人 : 湖北博尔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 原荆沙市合成树脂总厂 ) 。
  法定代表人 : 何×× , 系该公司董事长。

  湖北博尔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诉我单位加工定作合 同纠纷一案 , 我单位已收到贵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 , 我们认为贵院对本案的审理不享有管辖权 , 为 此特提出管辖异议 , 理由如下 :
  本案属典型的加工定作合同 , 合同纠纷属特别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4 条明确规定 :"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 民法院管辖。 " 双方于 1996 年 5 月 31 日签订的加工定作 合同第 8 条约定 : 乙方 (即 国营五二四厂 ) 为合同履行地 , 交货地点为乙方成品库……这里双方不仅对本合同履行地做出了明确的确认 , 并且也清楚地写明 " 交货地 点为乙方成品库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 条规定 : "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 , 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 故本合同履行地只能在西安。
  此外 , 该意见第 20 条亦规定 :" 加工承揽合同 , 以 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 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 除外。 " 既然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乙方所在池 , 那么就根本排除了 " 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 " 的除外原则,故加工行为地 乙方所在地也就自然成为本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所述 , 原告湖北博尔德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状告 申请人 , 提起诉讼 , 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 , 贵院不享有审理本案的 管辖权 , 为此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36 条、 38 条之规定 , 特向你院提出申请 , 请依法将此案移交享有管辖权的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受理。

  此致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国营五二四厂
                       法定代表人 : ×××

                       1998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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