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援助
  案由:
  白XX、陈X、张XX、吴X共同贩毒案
  案情简介:
  白XX系吸毒人员,2002年8月初打电话给张XX,说有买家要海洛因。张XX曾听吴X讲过陈X在广州做海洛因生意,于是打电话给陈X要海洛因,双方讲定8月22日前由陈X将货从广州带至杭州。吴X在江苏打工,8月16日打电话给张XX,问有无活可干,张向吴讲了交易海洛因的事,之后吴X从江苏到杭州与张、白汇合。8月23日陈从广州带200克海洛因到杭州,陈拿出一点海洛因给白,叫白拿去叫买家验货,白照办。后买家提出交易地点改在舟山,于是8月24日四人到舟山,在钻石楼大酒店一房间交易时被警方抓获,警方实际缴获海洛因197克。2002年12月10日,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提起公诉。2003年1月8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承办过程:
  2002年12月25日,舟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为本案被告人之一的吴X进行法律援助。接案后,按照办案流程,首先去法院阅卷,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之后会见被告人吴X,听取吴X对指控的看法,接着就作开庭前的准备:(1)根据吴X提出的海洛因含量可能很低的情况,为查清海洛因是否达到量刑含量标准,我向法院递交了海洛因含量鉴定申请书。(2)根据吴X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情况,着重从“吴X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思路准备辨护词。2003年1月8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我从吴X参与时间晚、受其它被告人指派、交易时不在现场、未实际经手毒品和毒资等方面发表了吴X系从犯的辨护意见,并且从吴X的认罪态度、海洛因含量低及毒品尚未流向社会等方面提出对吴X从轻量刑的辨护意见。

  承办结果: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吴X无期徒刑。对于我提出的吴X系从犯的辨护意见未予采纳,对于我提出的认罪态度好予以采纳。

  简要点评:
  一审法院对本案四名被告人的判决结果是一样的,除白XX曾因贩过毒被判处死缓外,其余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上本案未分主、从犯。对于我提出的吴X系从犯的辨护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理由是吴X积极参与,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对此,我认为既然《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主犯、从犯及量刑的依据,在主、从犯能分清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划分,分别量刑,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公正。本案被告人吴X是在另外三个人都已商量策划好要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打电话给张XX找活干时才知晓贩毒之事,之后才参与,之前的组织策划与吴X无关,吴X不应对参与前的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吴X参与后,受指派做了一些望风联络等事,但携带毒品、交易毒品等主要的行为并未直接参与,处于从犯地位。一审法院对吴X不认定为从犯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所谓的“积极参与”不是划分主、从犯的标准,划分主、从犯的标准只能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而“相互配合”虽然存在于共同犯罪中,但在配合过程中仍然存在主次问题,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至于“作用相当”,这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综合性评判,其依据只能是各个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个被告人的所为对构成整个犯罪所起的作用基本上差不多。对照本案,将被告人吴X的具体犯罪事实与其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比较,不难看出吴X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其它被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吴X所起的作用“相当于”其它被告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一审法院不分主从犯对四个被告人适用同一量刑幅度,这对于实际处于从犯地位的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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