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服务与公证管理
(一)公证业务
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1、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赠与书、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财产的分割、转让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亲子认领;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身份、学历、经历、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状况;亲属关系和婚姻状况;继承权的确认;是否受过刑事处分;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或者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企业的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可抗力事件;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以及签名、印鉴的真实性;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2、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房屋的赠与、继承和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及产权的转让合同;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企业、事业单位以不动产、机器设备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
3、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也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业务:(1)清点、保管财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2)封存样品;(3)证据保全;(4)公证业务咨询及提成公证等。
(二)公证程序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办理下列公证,公民应当亲自到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委托;声明;赠与;遗嘱抚养;遗嘱的设立、变更与撤销;收养关系的关系设立与解除;亲子认领;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公民确因特殊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公证员到其所在地办理。
2、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公证业务范围;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范围的。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3、对于不真实、不合法、证据材料不充分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拒绝公证的,承办公证人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拒绝公证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机构应当终止公证:当事人撤回申请的;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5、公证机构或者其本级、上级司法局发现已发出的公证文书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撤销。因公证处的过错撤销公证书的,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的,所收公证费酌情退还。
6、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作成公证书并发给当事人。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30日。复杂疑难的,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延期的原因应当告知当事人。因当事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成公证书的,不计入上述期限。
7、公证人员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在出证前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说明理由,申请公证人员回避):公证人员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公证人员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
8、当事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该公证机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或者驳回申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公证管理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依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管理和收费标准执行《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浙价费[1998]506号)。各公证处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方便群众查询。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违法行为的,由司法局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公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联系电话:0580-2055536、2027664(舟山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