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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务公开内容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方针、任务
  劳动教养是依法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措施。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将其改造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公民。
  二、劳动教养人民警察(以下简称民警)的工作纪律
  (一)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和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
  (二)必须遵守下列五条规定:
  1、不准打骂、体罚、侮辱、虐待劳动教养人员;
  2、不准克扣、挪用、侵吞国家供应劳动教养人员的口粮、财物;
  3、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干私活;
  4、不准接受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的馈赠;
  5、不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弄虚作假,请客送礼,假公济私。
  三、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劳教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劳教人员的权利
  1、年满18周岁以上的劳教人员依法享有选举权;
  2、人格尊严不受侮辱,人身不受体罚和虐待,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3、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4、对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5、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
  6、享受劳动保护、人身安全的权利;
  7、按期解除劳动教养的权利;
  8、其他法定权利。
  (二)劳教人员的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
  2、遵守所规、所纪的义务;
  3、服从劳教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4、有劳动能力的劳教人员参加劳动的义务;
  5、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6、其他法定义务。
  四、劳教人员收容的规定
  (一)劳教所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教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教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1、不满16周岁的少年;
  2、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3、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4、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劳教所在收容劳教人员时,应具备下列文书:1、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2、《劳动教养通知书》;3、《劳动教养人员信息表》;4、《刑事资料登记凭证》;5、经过复议的,还应提供《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
  (四)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五)劳教所对收容的劳教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他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教所代管。
  (六)劳教人员在送到劳教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五、劳教人员分级管理的规定
  1、对劳教人员实行从严管理、普通管理和宽松管理三级管理制度。
  2、劳教所应当根据劳动教养人员的一贯表现和在所执行期间的现实表现,综合分析确定管理等级,并根据劳教人员的现实表现情况定期评定管理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3、评定劳教人员管理等级的工作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负责。中队根据统一标准,定期组织劳教人员自报等级,民主评议,经中队民警集体研究提出意见报大队或劳教养所审核批准,向劳教人员宣布并登记报送所管理部门备案。
  4、向劳教人员宣布管理等级后,应当立即执行相应的管理措施,使劳教人员进入该级管理。
  5、对分级管理中劳教人员的待遇,按上级和我省有关规定实行。
  六、劳教人员教育的规定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工作,应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三像”的要求,贯彻因人施教,疏通引导,以理服人的原则,坚持入所教育、常规教育、出所教育三个阶段,坚持共同教育、分类教育、个别教育、辅助教育与社会帮教相结合的方法。
  1、劳教所对劳教人员进行法律常识、思想道德修养、人生观、爱国主义和形势政策教育以及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同时开展多种形式的文艺、体育等辅助教育活动。
  2、劳教所配备必要的师资力量、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以及学习用书,并安排必要的教育时间,确保劳教人员受教育的权利。
  3、参加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的劳教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者,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毕业、结业或技术等级证书。
  4、劳教所鼓励有自学能力的劳教人员自学成才。
  5、劳教人员的考试成绩、考核结果与劳教人员的奖惩挂钩。
  6、劳教所欢迎社会各界以及劳教人员的亲属参与社会帮教,协助劳教所做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
  7、对外宣传工作,中央、省(含省会杭州市)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社等新闻单位到劳教场所采访,应邀采访或从事其他新闻活动,一律由省劳教局批准;其他市、县(含市、县以下新闻单位)到劳教场所采访或应邀采访,由有关市司法局批准(省属劳教所仍由省劳教局批准)。其他有关采访事宜应按浙劳教〔2000〕15号《浙江省劳教局关于劳教场所接待新闻单位采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动教养人员通讯、会见的规定
  (一)通讯
  1、劳教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劳教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3、发信地址应按劳教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4、劳教人员使用亲情电话,应经劳教所管理部门批准并建立登记薄,通话对象一般只限于其配偶与直系亲属。
  5、中队设立劳教人员亲情电话间,每人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10分钟。
  6、通话现场有值班民警管理,并按当地电信部门现行收费标准收取通话费。
  7、通话时提倡使用普通话,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不得谈论不利于改造的言语,违者停止使用。
  8、省劳教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放宽或暂时停止、限制劳教人员使用亲情电话的规定。
  (二)会见
  1、劳教所允许劳教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2、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公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在规定的日期来所,经劳教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3、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劳教人民警察视线之内。
  4、国外、境外亲属来所会见,必须持有入境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与被会见人关系的有关证件,经省劳教局审查批准。市属劳教所应由市司法局审查批准。会见时应有民警在场,交谈中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违者停止会见。
  5、会见时间由各劳教所自行规定。会见时,会见人员应协助大(中)队做好帮教规劝工作,不准谈论不利于改造的言论,未经批准不得照相、录音、录像或使用手机。
  6、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经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教所民警察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或有吸毒史的劳教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带给劳教人员的现金不得直接交给本人,可由劳教所代收,开给收据,转入其帐户或由接见人通过银行直接汇入其帐户。
  7、正在禁闭反省的劳教人员,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教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
  8、省劳教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教人员会见的规定。
  八、夫妻同居的规定
  (一)适用对象及程序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劳教人员中属一般宽管、特别宽管处遇或所内试工人员,经批准可以与配偶在所内同居。但下列情况例外:
  (1)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内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2)其它认为不宜在所内夫妻同居的。
  2、劳教人员配偶来所探视同居办理手续时,须持有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等有效证件;
  3、由本人或配偶向中队提出申请,经大队审核后报所管理科批准;
  4、凭通知单到所内指定招待所登记住宿。
  (二)管理规定
  1、探视人员不得将违禁物品交给劳教人员;
  2、同居期间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的有关政策、法规和招待所的规章制度;
  3、劳教人员在同居期间不得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并做到按时归队。劳教人员配偶不得随便进入劳教人员生活、学习、劳动现场,出入大门时须出示出入证。
  (三) 省劳教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教人员夫妻同居的规定。
九、与亲属共餐的规定
  (一)共餐条件
  1、属一般宽管、特别宽管处遇的劳教人员或所内试工人员,经批准可以与亲属在所内共餐。
  2、因工作需要,需经大队领导审核,报所管理科批准。
  3、审核批准后,由大(中)队凭审批单通知食堂。
  (二)管理规定
  1、用餐期间应遵守所规队纪,爱护公共设施,不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2、文明就餐,不得大声喧哗,影响他人用餐;
  3、不得利用就餐期间在所内逗留或将未经民警允许的物品交给劳教人员;
  4、亲属共餐进出相关场所须由大(中)队民警带领。
  (三) 省劳教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教人员亲属共餐的规定。 
  十、劳教人员放(准)假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二)放(准)假的条件
  1、劳教人员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六个月以上,
  2、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能认罪认错,改造表现较好,属特别普管、一般宽管、特别宽管处遇的劳教人员或所内试工人员,经劳教所批准,可以放假或准假回家探望。
  3、劳教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证明材料的,经批准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4、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1)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2)假期在外作案的;
  (3)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5、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教人员,劳教所应从严掌握。
  6.劳教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教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逾期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己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放(准)假的审批程序
  1、放假、准假由大队填写呈批表,经管理部门审核,报劳教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2、对放假、准假的劳教人员应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教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3、劳教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4、劳教人员逾假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己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5、省劳教局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教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十一、劳动教养人员记分考核、奖惩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考核、奖惩
  1、劳教所建立劳教人员考核手册,对劳教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2、劳教所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教人员进行奖惩。
  3、对劳教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种。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教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4、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劳动教养期中减除;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合并执行。
  (二)奖惩的条件
  1、对劳教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2、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分别给予表扬、记功、物质奖、减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等奖励:
  (1)一贯遵守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对所犯罪错确有悔改表现的;
  (2)一贯努力改造,并帮助他人改造有显著成效的;
  (3)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4)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灾害、事故中有贡献的;
  (5)经常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6)厉行节约,爱护公物有显著成绩的;
  (7)在生产技术上有革新或发明创造的;
  (8)有其它有利于国家和人民的突出事迹的。
  3、劳教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等惩罚:
  (1)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
  (2)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
  (3)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
  (4)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
  (5)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
  (6)传授犯罪伎俩或教唆他人违法,情节较轻的;
  (7)逃跑、组织逃跑或逃跑作案情节较轻的;
  (8)有流氓、盗窃、诈骗等行为,情节较轻的;
  (9)造谣惑众、蓄意破坏或行凶报复,情节较轻的;
  (10)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奖惩的程序
  1、对劳教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教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应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省劳教局审批。其中: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教所审批。
  2、对劳教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3、劳教所应在上报审批的同时,对拟呈报的劳教人员奖惩名单和呈报审批意见,书面通报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派驻的检察室。
  4、奖惩决定应向劳教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选举和批准劳教人员班(组)长、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条件和程序
  (一)条件
  1、劳教人员班(组)长、“民管会”的委员由表现好、办事公道、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劳教人员担任。
  2、中队应当对劳教人员班(组)长、“民管会”委员加强教育,认真监督,严格考核,定期轮换。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并严肃处理。
  (二)程序
  劳教人员班(组)长、“民管会”的委员经过民主推选,由中队民警集体研究决定;并报大队、管理科备案。
  十三、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条件和审批程序
  (一)所外执行的条件
  1、劳教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经省劳教局批准可以所外执行。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1)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2)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3)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4)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5)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所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1、劳教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教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2、劳教人员所在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组合复议,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劳教局审核批准。
  3、劳教所应对拟呈报的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名单和呈报审批意见,书面通报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派驻的检察室。
  4、劳教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5、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对批准所外执行期限已满的要按期收回所内执行;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6、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期限已满或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不计算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7、劳教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三)所外就医的条件
  1、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教所的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经省劳教局批准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劳教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教所医院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四)所外就医的程序
  1、劳教人员所在大队填写呈批表,组织合议,提出意见,遂级上报,由省劳教局审核批准。
  2、劳教所应在上报审批同时,对拟呈报的所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名单和呈报审批意见书面通报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或派驻的检察室。
  3、劳教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4、劳教所要定期检查、组织回访、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的,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6、所外就医劳教人员的医疗费用自理;工伤的,接有关规定办理。
  7、劳教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劳教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十四、劳动教养人员申诉、控告的处理
  1、劳教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2、对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十五、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的规定
  (一)伙食标准
  劳教人员伙食费每人每月不低于25元。伙食费开支标准可按实物量标准计算并随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二)生活管理
  1、劳教人员宿舍应坚固安全、通风明亮、防潮保暖,设有床铺等必要的生活设备。每人住房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
  2、劳教人员宿舍及其他生活卫生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维修。
  3、劳教人员食堂应建立健全财、物、就餐和饮食卫生等项管理制度,按月公布伙食账目,注意调剂膳食,杜绝浪费,保证劳教人员伙食标准、饮食卫生。照顾少数民族劳动教养人员生活习惯。
  4、劳教人员食堂司务长由民警担任,炊事人员由劳教人员担任,并定期对炊事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人要立即调换。
  5、劳教人员的伙食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克扣、挪用和侵占。
  (三)医疗设施
  1、劳教所设立医疗机构,负责劳教人员医疗保健,确保劳动教养人员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
  2、劳教所因医疗条件限制不能处理的危重病(伤)患者,应及时转送其他有条件的医院或请人会诊,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所外就医。
  十六、劳教人员的财物管理
  1、劳教人员个人所有的现金、票证、贵重物品和其他不宜个人保管的物品,由劳教所代为保管。
  2、劳教人员的财物由所在大队指定民警专门保管。对代为保管的财物应及时查验登记,写清名称、规格、牌号、数量、特征等项目,由保管民警和劳教人员在登记薄上签字,给劳教人员开具收据。
  3、劳教人员拟邮寄或委托亲友带回财物的,经大队领导批准,保管民警应依次登记核发其财物。保管民警和劳教人员应当分别在登记薄上签字,并留底备查。
  4、代管劳教人员的财物应当手续齐全,帐目清楚、帐物相符,由于管理不善造成损坏和丢失的,应照价赔偿。
  5、劳教人员解除或撤销劳动教养时,民警凭保管单据,依据《劳动教养人员财物管理登记薄》登记的内容如数发还;劳教食堂财务人员应及时结清有关帐目。
  6、劳教人员调(转)执行场所或者被逮捕的。保管民警依据登记薄、收据与劳教人员核对无误后,将财物转交有关单位。
  十七、劳动教养人员逃跑、所内作案和所内死亡的处理
  1、劳教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并通报公安机关协查控制。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按劳教所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惩罚。
  2、劳教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3、劳教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教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4、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劳教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5、劳教人员在劳教所内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对死亡原因提出疑义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6、劳教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7、发生劳教人员死亡的,劳教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处理的,由劳教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8、劳教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教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教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9、劳教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十八、解除劳动教养的规定
  1、劳教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劳教人员,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2、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劳教人员,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送其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