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司法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①审查和听取意见制度的责任机构:为行政许可审核的职能科室。
②司法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审查或现场核查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 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审查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可靠性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③审查员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事项、内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行政许可真实、合法。
④审查员审查完毕应在审查意见栏签署意见并签名。并及时呈报有关审批负责人或上级行政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2、办理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确需延长许可期限的,应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审查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经现场审查,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许可工作人员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经补充符合行政许可要求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审批)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无法达到要求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审批)负责人批准,不予许可。并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告知。 ①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等权利。许可申请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②司法行政机关在许可审查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许可决定前告知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取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5、听取意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收到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可向司法行政机关口头或书面提出陈述和申辩。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承办人员应当制作陈述和申辩笔录,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6、公告。重大的行政许可(如涉及公众利益、社会密切关注),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在有关媒体或网上予以公告。一般行政许可决定(结果)按行政许可决定公开制度执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7、归档。审查过程形成的文书等资料应当予以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