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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规则(之三)

1、听证的适用范围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会。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2、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 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 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③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在一般情况下,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但是,如果听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可以不公开进行。

④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必要时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申请回避理由成立的,应当另行指定主持人。

⑤听证时,应当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提出证据和反驳意见、质证。

⑥听证应当如实、全面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笔录有误,有权要求更正。听证主持人不改正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权拒绝签字或者盖章。

⑦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将未经过听证程序的材料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⑧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⑨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数较多时,行政机关可要求其产生代表的形式参与听证会。

⑩其它有关规定可依照《行政许可法》 48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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