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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案件查审分离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理、审批相分离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情况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虽要进行听证,但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且当事人按规定要求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按司法部第 53 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

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统一由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综合统计,业务工作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及时向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发现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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